整顿工作的主要目的是()。(整顿理财产品有利规范银行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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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融观察

  3月28日出现的股市暴跌不妨视为做空力量利用银监会的这一通知策划的一次成功的操作。在经历了这一场风波之后,银行股仍将回归到正常的轨道上来。

  3月28日,A股市场出现了近年罕见的暴跌,沪深两市股指都出现近3%的深幅下跌。市场舆论普遍将下跌的原因归咎于银监会日前出台的《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在这个文件中,银监会要求商业银行合理控制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总额,这方面的投资不能超过理财产品余额的35%与银行总资产的4%。这个规定被视为对银行股的巨大杀手,导致银行股出现暴跌,并带动整个股市大盘下行。

  开发各种理财产品,目前已经成为各大商业银行开拓新业务的一个重要战场,由于近几年股票市场一直低迷不振,因此这种理财产品越来越受投资者欢迎。近几年,在商业银行与信托机构的“银信合作”受到严密监控和限期清理后,商业银行又和保险、证券机构以“银保合作”、“银证合作”的名义开发了各种理财产品,由于其向投资者承诺的收益率普遍高于国家规定的银行储蓄利率,因此对投资者很有吸引力。

  但是,这些理财产品造成了银行资产借助保险机构和券商的通道而转移,从而规避了对银行业的监管,大量的社会融资游离于银行的标准化资产负债表之外,使“影子银行”越来越泛滥,也使一些银行产生了规避信贷管理、未及时隔离投资风险等问题。因此,银监会对其提出规范要求,无疑是有其必要性的。

  由于市场垄断和市场竞争的不充分,我国的商业银行已经成为国内最赚钱的行业之一,刚刚公布年报的工农中建交五大商业银行在去年我国宏观经济走势不利的背景下,却仍然创造了上佳的经营业绩,五大行日均可赚21亿元,这是其他行业无法望其项背的。其利润所得的主要来源仍然是传统的存贷款利息差。以工商银行为例,在其去年全年所创造的2385.32亿元利润中,超过70%来自存贷息差,其他方面的利润来源基本为手续费收入,代销理财产品所得到的佣金在整个利润构成中占比轻微。

  显而易见,一些银行之所以会热衷于为非银行金融机构代销理财产品,所谓开拓新业务创造新的利润增长点只是一个幌子,其出发点其实更多地是为了给银行创造表外收益。

  银监会收紧理财产品市场,当然会影响到目前泛滥的商业银行理财资产池,从而使银行在这方面的收益有所缩减。但是由上述的分析可知,它不可能对银行业的整体效益产生很大的冲击,反而有利于规范商业银行的日常经营。因此,3月28日出现的股市暴跌不妨视为做空力量利用银监会的这一通知策划的一次成功的操作。在经历了这一场风波之后,银行股仍将回归到正常的轨道上来。

  □周俊生(上海 财经评论人)

一、前言

二、 收益权质押的性质界定及立法演变

(一收益权质押的性质界定

(二收益权质押的立法演变

三、收益权质押的司法风险

(一)质押收益权应属可质押范畴,否则质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质押收益权应真实存在

(三)收益权质押应设立特定账户,方能就该账户内款项优先受偿

四、收益权质押的设立及权利实现

(一)收益权质押的设立

(二)收益权质权的实现

五、结语

前言

《民法典》明确“将有的应收账款”为适格的权利质押客体,《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明确以将有应收账款质押的,应设立特定账户,否则无权就账户内款项优先受偿。收益权质押作为将有的应收账款质押,除了需遵循一般应收账款质押的相关规定,更应时刻关注司法实践对该等质押的审理认定。

收益权质押的性质界定及立法演变

(一)收益权质押的性质界定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质押属于应收账款质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出质的,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收益权质押本质上属于权利质押中的未来应收账款质押,其特殊性有二:一是属于未来应收账款质押,二是其质押标的不仅包含权利本身,且包含该权利产生的相应收益,即当收益权质权实现时,质权人不仅可就质押收益权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还可就该收益权项下产生的具体收入优先受偿。

(二)收权质押的立法演变

1995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失效)第七十五条第四款首次明确了权利质押的客体范围,但未明确“收益权”能否作为权利质押的客体。

1999年4月26日,国务院在《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国务院国函〔1999〕28号文批复)中明确“收益权”可以作为质押担保客体。

2000年12月8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九十七条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收益权”可以作为质押标的。

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失效)虽未明确将“收益权”作为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但已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可以作为权利出质,同时明确,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007年9月30日生效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已失效)首次明确“收益权质押”属于应收账款质押,并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

2017年10月25日生效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3号)(已失效),增加了对“应收账款质押”的定义,明确应收账款质押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应收账款出质,并明确了应收账款质权人不仅有权就该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还有权对其收益优先受偿。

2021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将《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规定的“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由“应收账款”修改为“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

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明确了“收益权质押”的设立及质权实现方式。

2022年2月1日生效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二条将应收账款质押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同时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

至此,立法层面对“收益权质押”的相关规定已趋于完备。

收益权质押的司法风险

(一)质押收益权应属可质押范畴,否则质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鉴于收益权可用以质押的种类及范畴尚未在相关法律规定中具体明确,不同法院在收益权质押的相关司法案例中对收益权质权是否成立也存在不同的认定,故质权人在接受收益权质押时不仅需依据法律规定,也应同时关注司法实践对收益权质押的审理认定,否则存在无法就该收益权优先受偿的法律风险。

基于现有部分案例,如下收益权质押可得到法院支持:景区门票收益权,如(2019)最高法民申3340号案:酒店经营收益权,如(2017)最高法民终230号;房产租金收益权,如(2019)最高法民终482号;燃起特许经营权,如(2016)湘民终324号;有线电视收益权、有限电视网络收益权,如(2015)民申字第1571号;医院门诊收益权,如(2018)云民终38号;地暖供热经营收益权,如(2018)川民初138号;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权,如(2020)辽民终1170号等。但“未来拆迁补偿款((2016)渝民终420号)”及“院校学费收益权((2017)粤0604民初9641号)”能否作为收益权质押仍存争议,而“土地收益权((2021)桂1102民初5092号)”则明确被多地法院认为不能作为收益权质押的客体。

(二)质押收益权应真实存在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津民终8号判决书中认为:“判断案涉质权是否设立的实质性要件,还要对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进行审查,而质权人大唐租赁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就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案涉《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的两份基础商务合同的债务人金风科技公司否认应收账款真实性的情况下,大唐租赁未能对于案涉应收账款办理出质登记时真实存在尽到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

因此,收益权质押作为应收账款质押,质权人应对该收益权是否真实存在审慎判断,避免因质押客体不真实导致质权未依法有效设立。

(三)收益权质押应设立特定账户,方能就该账户内款项优先受偿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出质的,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检索《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生效后的司法案例(如(2020)最高法民终910号、(2022)湘01执异12号等),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收益权特定账户或签署《账户资金监管协议》的,质权人有权就特定账户内款项优先受偿,否则仅能就收益权的处置款项优先受偿。

因此,质权人接受收益权质押时,应在相关签署文件中就质押收益权约定特定账户或对资金账户进行监管,否则存在无法就账户内款项优先受偿的法律风险。

收益权质押的设立及权利实现

(一)收益权质押的设立

1、签订书面质押合同、明确约定特定账户或进行资金账户监管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收益权质押作为权利质押,应根据该规定签订书面质押合同。

同时,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质权人应要求在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收益权项下款项的特定账户或约定对资金账户进行监管,在有效设立质权的同时,确保有权就账户内款项优先受偿。

2、及时办理应收账款出质登记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二条将应收账款质押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同时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根据前述规定,质权人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后,应及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确保质权有效设立,避免后续法律纠纷。

(二)收益权质权的实现

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依据当事人是否就质押收益权设立特定账户,收益权质权的实现方式可区分两种情形:第一,当事人为质押收益权设立特定账户的,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有权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第二,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的,质权人有权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质押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另,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保证金账户质权的设立需同时满足两个标准,即标的财产特定化及质权人实际控制。对于收益权特定账户的设立是否需满足前述标准,实践中目前存在不同的观点。首先可以明确的是,收益权特定账户的设立目的是为了收益权项下产生的款项特定化,因此该账户满足特定化是不具争议的,但是否需要质权人对特定账户实际控制,有观点认为应收账款特定账户应当满足质权人实际控制的标准;也有观点认为,保证金账户质权需要实际控制是因为作为公示方式,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已达到公示对抗效力,因此无需质权人对特定账户实际控制。

鉴于目前司法实践中尚不存在关于收益权质押特定账户设立标准的相关有效案例,上述何种观点更具合理性有待商榷,但建议质权人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对特定账户进行监管,保障权益有效、充足实现。

结语

《民法典》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收益权质押的设立、登记及实现方式均作出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一方面有利于规范并促进收益权质押的运用,另一方面对质权人在接受收益权质押时提出了更高要求:审慎判断质押标的是否适格、是否设立特定账户或对资金账户进行监管等,一旦出现任一条件未满足,质权人的质权便存在无法实现的法律风险,因此,建议质权人在接受收益权质权时,规范质权设立,避免权益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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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李仪旋公司业务部专职律师

教育背景: 天津师范大学法律硕士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执业定位:公司治理、投融资、民商事诉讼法律事务

主要业绩:

非诉讼业绩:

为河南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国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原航空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中原金控(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大河财立方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河南来顺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中原金控(深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河南中原金控有限公司、中原信托有限公司、中储恒科物联网系统有限公司、郑州千味央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中建七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建地产有限公司、河南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赛泽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大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天日鲜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等提供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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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处理多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股权转让纠纷、票据追索纠纷、商业保理合同纠纷、清算责任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追偿权纠纷等

编辑 | 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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