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员工销售飞单 银行是否应该履行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告诉你 近期,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民事判决书,揭开了某银行理财产品“飞单”案判决结果,将银行理财“飞单”问题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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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民事判决书,揭开了某银行理财产品“飞单”案判决结果,将银行理财“飞单”问题再一次进入公众视野。
该银行客户经理向43名银行客户私自销售非银行组织销售的理财产品,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5000余万元。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银行是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银行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二审对一审判决进行了纠正,二审法院判决银行在20%的过错程度范围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二审法院判决银行承担20%的责任到底冤不冤呢?
首先,客观上说,银行承担责任确实有一点冤,因为相信员工销售飞单银行是不同意的,更不会纵容的。
因为从“飞单”的概念就可以知道飞单的本质,是在银行内部和媒体的一种俗称和习惯叫法,就是银行员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违规私售非银行自主发行或代销的第三方机构理财产品。也可以称“飞单”为假的银行理财产品,或者明确为非银行代理的理财产品。
所以,从本质上讲,员工销售的理财产品和投资产品不是银行正规代理的理财产品,所以,即使是银行支行行长参与销售,也不是银行的行为,这一点是必须明确的。
正如银行的申辩所说, 是客户经理私自销售非该行产品,属于个人行为,其出售的与本案相关的资金产品无论是资金监管人、资金保证人、资金托管人均与本银行无关。此外,银行在日常管理中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对员工进行了必要的教育、宣传、管理,与投资者的财产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而且投资者自行签署的资金合同为投资理财经营行为,投资者签署的基金合同年化回报率11%,远远高于银行正常理财产品。
换句话说,投资者在签署基金购买合同时已经知晓了理财产品非银行理财产品,而且是受到了高息的诱惑而投资了这一投资产品,所以,说投资者应该自行承担所有的责任一点也不为过。
一审法院的判决似乎也支持了这一观点。2018年12月2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对于银行客户经理向原告推销基金行为属于履行银行职务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投资者购买的基金并非银行代理销售的产品,该投资行为不属于银行的经营活动;银行禁止工作人员销售未经批准的涉诉基金,故银行客户经理向客户推销涉诉基金并非在其工作职责范围之内,并非为了执行工作任务。所以,银行的行为与投资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原告要求银行赔偿其本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终一审法院驳回了投资者的诉讼请求。
应该说,这样的判决对于银行是比较满意的,也是比较圆满的,毕竟银行似乎确实没有什么重大的直接过错,而且也确实是银行员工在私售的过程中并不是银行允许或者批准的,更不是银行默许的,而是一种违规的个人行为。
所以,从这一意义上讲,如果判定银行要承担20%的责任好像确实有一点冤。
其次,判定银行承担20%说不冤也不冤,原因是显而易见的
法院判决银行承担20%责任的理论依据充分说明了以下几点:
一是银行销售理财产品依赖的是客户和银行的高度信任关系,银行应该对这种信任承担责任
判决书认为,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的个人理财等金融服务,具有高度技术性、专门性和智力判断性,客户与商业银行之间具有高度的信赖关系,这就要求要求商业银行具有高度的职业道德与内部严格的自律机制。商业银行应该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或者说银行应该对所销售的理财产品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和机制。
二是银行销售的理财产品和私自销售的理财产品具有难以辨别的特性,客户可能存在善意的混淆
银行客户经理销售本行理财产品的方式与其私自销售非该行理财产品的方式基本相同,由此造成两种类型产品区别度降低,客观上为客户经理销售非该行理财产品提供了条件。也就是说,投资者难以辨别银行客户经理的销售理财产品到底是职务行为还是非职务行为,并在一定程度难以判定到底是不是真的银行理财产品。
三是银行对于银行员工私自销售非本行的理财产品未能有效地进行管理,客观上有一定的管理责任
银行应该能够预见员工私售行为所带来的风险,所以应该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其员工私售行为所带来的风险,因此,在所有出现的私售行为中,虽然对于银行来说不存在主观故意,但客观上银行却未能通过有效的内部控制措施发现并纠正其员工的私售行为,客观上是银行没有采取有效的内部控制措施才形成了银行员工私售行为的发生,而这种过错行为与投资者的投资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四是银行员工的私售行为到底是不是职务行为呢?到底职务行为和非职务行为的边界在哪里呢?
一审法院之所以认为银行没有责任,是认为除了私售理财产品的银行员的工作身份、行为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外,重要的是看银行员工的行为与其工作职责、工作任务的关联。投资者购买的基金并非银行代理销售,该投资行为不属于银行的经营活动。
这一点也可能正是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纠正的突破点,即银行员工以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推介理财产品,在上班时间发生私售的行为,而且更重要的是发生在银行的办公场所,投资者如何辨别到底其行为是否与工作职责和工作任务的相关性呢?投资者如何辨别银行员工私售理财产品的才为是不是属于银行的经营活动呢?所以,说银行员工私售理财产品与银行完全一点关系也没有是难以服从的。
其三,从“飞单”的这一判例中有哪些值得研究和商榷的问题呢?
虽然说,银行承担20%冤还是不冤难以判定,说冤有一定的道理,说不冤也有一定的理由。
但是近几年来出现的银行“飞单”案例并不鲜见却也说明银行管理理财产品销售管理之难。最著名的是北京航天桥销售假的银行理财产品案,由于参与投资者众多达150人、金额之大和银行参与人员众多而被称为“飞单”第一案。
2014年4月,甲某在某银行办理开户储蓄手续,该支行员工黄某向甲某介绍某款黄某违规私售基金理财产品,甲某通过A银行将100万元转至某投资管理中心在C银行的账户中。后该款理财产品给甲某造成投资损失本金及收益111万元。
《中国经营报》报道,原金牌理财经理张某曾在某建银行宜春支行和桂林支行供职,于2011年至2015年期间在两家支行向十多位客户销售虚假理财骗取9860万元。
虽然现在采取了销售理财产品的“双录”、风险评估和产品销售专区,银行理财产品的“飞单”确实也减少了很多,但是无论是从这一判决还是从曾经出现的“飞单”案例都可以看出银行理财产品方面仍然存在一些需要检讨的制度和机制。
一是银行缺乏对理财产品销售员工的完整授权和单一产品销售授权
在授权范围内行驶权利是正常发行职责的前提之一,也是能不能判定合规销售和合法经营的前提。
但是银行在对客户经理销售理财产品时缺乏整体授权和单一授权,也就是说,银行员工在销售理财产品时是没有手持授权从业的,只有从业资格的准入,那么投资者完全无法判定银行销售的理财产品是在银行的授权范围内还是走出授权范围在经营?所以,这种授权机制的缺陷恰恰成为银行个别员工越授权、越范围、违规销售理财产品的缺口。
因此,如果研究和建立银行理财经理和销售理财产品的人员授权制度,对所有销售的理财产品都进行单一授权,在销售理财产品时一定要向投资者出示授权书才是让投资者明确授权内销售的前提。
二是如何强化投资者对银行销售理财产品的查询和公示的有效性
以前,银行销售的理财产品缺乏有效的查询机制,没有可靠的手段和方式查询银行销售理财产品的有效性。
虽然现在普通投资者可以通过中国理财网辨别理财产品真实性,输入理财产品登记编码或产品名称,能够查询到理财产品的相关信息,即为银行销售的合规合法产品,如果查询不到可能就有虚假理财产品的可能。
同样的是,银行应该对所有销售的合规合法的理财产品进行明确的公示,那么如果没有公示的就有可能是假的理财产品。(作者:麒鉴,专注于财经金融热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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