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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决定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是修改的行政法规之一。为便于更好地理解相关内容,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现解读如下:   一、修正背景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自施行以来,对于规范自治区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有序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极大地促进了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但是,随着道路运输业的不断发展,部分制度设计与出租汽车管理、公共汽车管理的实际需求不相适应,不能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对道路运输便捷舒适、经济高效的需求。特别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修改和管理体制的改革,部分条款与上位法的规定和管理体制不相适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广泛征求意见,研究起草相关条款,形成《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修正案,经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二、修正内容   《决定》共修改了3部自治区交通运输行业行政法规。涉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的修改有16项,涉及到了《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一半的条款。这些修改,大致可以分为这几种类型:    一是名称修改。为适应我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改革需要,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道路运输管理主体统一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二是关于城市公共汽车及出租汽车客运管理。    《条例》在保留现行条款的基础上,新增“城市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款,将城市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经营纳入条例调整范畴,新增城市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内容。(第十七条)。同时,在执法监督一章中,原有的行政强制措施权范围,相应包括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相关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具体如下: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用于道路运输经营的载客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车辆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或者汽车行驶记录仪。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道路运输经营者购买指定的卫星定位装置和汽车行驶记录仪。”    (三)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模经营、适度竞争的原则,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需求、社会公众安全等因素,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选择运营企业,授予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后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出租车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依法设立的营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场地和检测厂房,有符合国家标准并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计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仪器,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 “营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六)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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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进行举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对车载旅客改乘其他车辆提供必要帮助,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承担。“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受处理。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接受其他处理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的运输车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暂扣的运输车辆,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造成丢失、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客运经营者站外揽客的;    “(二)客运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车辆类型、等级与所售客票不符的。”    (十一)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货车、拖拉机、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客货两用车、摩托车、二轮和三轮电瓶车等车辆从事客运经营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装载旅客人数每人200元的标准对营运人处以罚款。”    (十二)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一级客运站(场)没有配备或者不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营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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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十六)本条例中“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均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相关文件:《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