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财公司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
理财公司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3)
第二十三条 理财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理财产品买入返售交易押品的管理制度,与交易对手开展买入返售交易的,可接受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理财产品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第四章 认购与赎回管理
第二十四条 理财公司应当加强理财产品认购管理,合理控制投资者集中度,审慎分析评估大额认购申请。当接受认购申请可能对理财产品存量投资者利益构成重大不利影响时,或者基于投资运作与风险控制需要,理财公司可以采取本办法第十条所列认购风险应对措施。
第二十五条 理财公司应当对开放式理财产品7个工作日可变现资产的可变现价值进行审慎评估与测算,确保每日确认且需当日支付的净赎回申请不超过前一工作日该理财产品7个工作日可变现资产的可变现价值,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开放日前一工作日内,开放式理财产品7个工作日可变现资产的可变现价值应当不低于该产品资产净值的10%。
面向单一投资者发行的私募理财产品可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二十六条 理财公司应当强化开放式理财产品巨额赎回的事前监测、事中管控与事后评估。当开放式理财产品发生巨额赎回且现金类资产不足以支付赎回款项时,应当在充分评估该产品组合资产变现能力、投资比例变动与理财产品单位份额净值波动的基础上,审慎接受、确认赎回申请。
开放式理财产品发生巨额赎回的,理财公司当日办理的赎回份额不得低于前一日终理财产品总份额的10%,对其余赎回申请可以暂停接受或延期办理。对该产品单个份额持有人的赎回申请,可以按照其申请占当日申请赎回总份额的比例,确定该份额持有人当日办理的赎回份额。
理财产品份额持有人可以在申请赎回时选择将当日未获办理部分予以撤销。理财产品份额持有人未选择撤销的,理财公司可以延迟至下一个开放日办理,赎回价格为下一个开放日的价格。
第二十七条 开放式理财产品连续2个以上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的,除采取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措施外,对于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理财公司还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延缓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开放式理财产品的单个份额持有人在单个开放日申请赎回理财产品份额超过该理财产品总份额合同约定比例的,理财公司可以暂停接受其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延缓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理财公司可以按照事先约定,向连续持有少于7日的开放式理财产品(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除外)投资者收取赎回费,并将上述赎回费全额计入理财产品财产。
第三十条 理财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展理财产品估值,加强极端市场条件下的估值管理。
开放式理财产品在前一估值日内,产品资产净值50%以上的资产不具备活跃交易市场或者在活跃市场中无报价,且不能采用估值技术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理财公司应当暂停该产品估值,并采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或暂停接受理财产品认购、赎回申请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除外)发生大额认购或赎回时,理财公司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
理财公司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与投资者事先约定摆动定价机制的相关原理与操作方法,并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合作机构管理
第三十二条 理财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各方合作行为持续满足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需要。
本办法所称合作机构包括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和理财产品代销机构。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应当符合《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等规定。理财产品代销机构应当符合银保监会关于理财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理财公司理财产品投资合作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理财公司应当及时、充分了解该理财产品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认购、赎回安排和流动性风险状况,合理评估理财产品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底层资产的流动性风险。
第三十四条 理财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督促理财产品受托投资机构按照合同约定开展理财产品受托投资活动,确保理财产品受托投资机构的相关业务行为持续满足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要求,其受托投资资产的管理符合理财产品的投资策略、目标和赎回安排。
第三十五条 理财公司应当自主审慎判断理财产品投资顾问的投资管理建议与理财产品投资策略和目标、认购和赎回安排的一致性,有效评估相关建议对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影响。
第三十六条 理财公司通过代销机构销售理财产品的,应当充分考虑代销行为和销售渠道对理财产品流动性的影响,要求代销机构充分、准确提供与该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相关的投资者信息和变化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数量、类型、结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等。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理财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与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有关的统计报表、外部审计报告和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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